(2016)沪0120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金林与孙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林,孙为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663号原告钟金林。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为民。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林诉被告孙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林及委托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孙为民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林诉称,1992年初,原告因儿子钟慧强结婚用房,向被告购买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此,被告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价格、付款期限及交房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宅基证交予原告以证明交易成立。原告付清房款后,当年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钟慧强入住并结婚生子。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涉案房屋宅基证上权利人仍登记为被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立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卖买房屋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2年4月起草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价格人民币(下同)12,200元售予原告儿子钟慧强,原、被告买卖成立且已实际履行;2、收条二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分别于1991年12月31日、1992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800元及5,400元;3、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以示交易成立;4、户口簿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儿子钟慧强户口已迁入涉案房屋,且在该房屋内结婚生子。被告孙为民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原告只据此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相关宅基地利益仍应归被告所有。并请求法庭确认买卖无效。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户名为原告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名下他处有宅基地房屋,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5人;2、户名为被告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南桥所更正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存在姓名登记笔误,权利人应为孙为民、陆华芳、孙磊。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钟金林及被告孙为民原均系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村民。1992年,原、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并起草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为卖方即协议甲方,原告儿子钟慧强为买方即协议乙方,协议载明:“一、甲方有一住宅,坐落在光明乡杨王村三组,以12,200元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以二次支付给甲方现金,第一次为6,800元,第二次为5,400元,在五月一日前必须付清,甲方也必须在五月一日前把住宅交给乙方使用。二、坐落位置:南至出进官路,东至孙建明住宅弄堂一半,北至河滩,西至邢德葵家,楼房及小屋合墙各一半,亭心及井同样一半。三、后河滩水杉木、场门前桔树等都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1991年12月31日及1992年3月3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分别支付购房款6,800元及5,400元,被告对此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1992年3月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装修完毕后,其子钟慧强入住。2004年8月,钟慧强及妻儿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现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虽双方之买卖行为并未取得相关组织、部门的批准同意,然,对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判断,尚需综合考虑转让时间、主体身份、审判程序,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各项因素。首先,从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发生于1992年,远早于1999年国务院相关禁止性规定出台的时间,且当时并无相关规定,农村类似房屋买卖也缺乏必要的申报、审批意识、规则与程序;其次,从买卖的主体来看,原、被告系同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主体要件;再者,从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对房屋转让的时间、房屋位置、议价过程、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记载,且双方已按协议记载的内容交易完毕,并由原告家庭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长达二十余年,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相关权利。结合上述客观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之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于法无悖,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XXX号房屋为原告钟金林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