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永益诉被告颜昌峰、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益,颜昌峰,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581号原告颜永益,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雷先财,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颜昌峰,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居委会鸡场村。被告方蓉,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颜永益诉被告颜昌峰、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益的委托代理人雷先财,被告颜昌峰、方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支付现金50万元和银行转账250万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暂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要求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颜永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颜昌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昌峰、方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进账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3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本案利息为月息6%,不符合法律规定。3、《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昌峰、方蓉辩称,本案借款实为282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8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1060000元,未还借款应为1760000元。被告颜昌峰、方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06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支付的60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永益为贵州航洋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昌峰与方蓉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贵州航洋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之托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颜昌峰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贵州航洋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之托又将2320000元汇入被告颜昌峰的账户。同日,原告颜永益与被告颜昌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颜昌峰向原告颜永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18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由颜昌峰出具收据给原告,另外2820000元借款由颜永益委托贵州航洋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到颜昌峰指定账户,款到账户后由颜昌峰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的,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亦在同一日,被告颜昌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颜永益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其中壹拾捌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贰佰捌拾贰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2014年8月23日,被告颜昌峰以汇款方式向贵州航洋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颜永芹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颜昌峰向颜永益的账号汇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其与被告借款一事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进账单、电汇凭证、《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昌峰向原告颜永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虽以颜昌峰的个人名义对外发生,但被告方蓉与颜昌峰为夫妻关系,应对颜昌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借款为3000000元,被告辩解借款时按月息6%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实得借款只有2820000元,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双方实际按6%计算月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180000元的收据,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30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对于汇至颜永芹账户的1000000元,原告虽于庭审时未予认可,但庭后予以确认,并认可此款为本金,故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为2000000元。对于付至原告账户的60000元,被告主张为本金,原告主张为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故应认定被告所还此60000元性质为利息。本案中,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否则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的60000元,正是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同时,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亦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昌峰、方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永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至此款还清时为止);二、被告颜昌峰、方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永益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颜永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颜永益负担6574元,被告颜昌峰、方蓉负担1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