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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与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陈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58号原告: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330国道复线灵山建材市场线材区*幢19-26。经营者:叶付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原告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157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自2012年10月12日起欠原告货款197210元,实际已支付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2%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鸿地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7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