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5号原告卢某,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6X。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111。现被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两人于2004年开始相识拍拖,××××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儿子李某丙,因被告常年不接受工作,孩子无法自带,交由被告父母携带,2010年11月因没看好孩子,在乡下家公路出事不治夭折。××××年××月××日又生下一儿子李某乙,被告依然不工作,常在外玩,不顾家,孩子依然无法自带,再次交由被告父母携带。被告也因在外玩,常因闹事、食粉进出派出所、戒毒所,两人关系已完全破裂。自2013年原告已离开四会,现在广州工作,被告现在因贩毒已被关进看守所等判刑。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3.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建设三路七座的房屋,价值20万元,归儿子李某乙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3如下: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11-12岁,之后由被告携带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建设三路七座××号(××楼)的房屋归被告父母李锡流、龙妹、儿子李某乙共同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11)第××号]。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间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建设三路七座××号(××楼)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儿子,我不想离婚,我希望原告可以再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年时间,我还有五个月就可以从看守所出来了。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建设三路七座××号(××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四国用(2011)第××号]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屋主要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原告主张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父母李锡流、龙妹及儿子李某乙共同所有。被告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庭审中,被告多次表达了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想离婚的意愿。原告表示对被告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感情得到进一步发展。双方相识至今十多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夫妻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主要因缺乏沟通,未能通过恰当的方式解决生活琐事所引起的问题。双方应理性对待存在的矛盾,相互之间多些沟通、信任、谅解和帮助,同时要正视自己的不足,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处理矛盾时要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儿子年纪尚幼,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重要。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家庭、配偶、孩子的爱和责任,彼此珍惜、爱护,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同时给孩子创造一个和睦、健康的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原告摒除离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要积极主动改正错误,珍惜双方的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纵观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敏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