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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仙国与金启林、黄玲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国,金启林,黄玲芬,金桔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258号原告:方仙国。被告:金启林。被告:黄玲芬。被告:金桔芳。原告方仙国与被告金启林、黄玲芬、金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启林、黄玲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桔芳对上述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仙国、被告黄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启林、金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玲芬答辩称:款项系金启林、金桔芳使用,未用于家庭,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且答辩人也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7日,被告金启林向原告方仙国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30日,被告金启林由被告金桔芳担保向原告方仙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金启林至今未归还,被告金桔芳亦未对其中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金启林、黄玲芬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启林分两次向原告方仙国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金启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金启林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15年6月27日的4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启林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2015年11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黄玲芬抗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方仙国与债务人金启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金启林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启林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两笔发生在被告金启林、黄玲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金桔芳作为2015年11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桔芳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启林、黄玲芬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启林、黄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仙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桔芳对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桔芳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启林、黄玲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金启林、黄玲芬负担;其中585元由被告金桔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