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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住处,共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住处,共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龙某与吴某某各出资100元,由龙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电话邀约杨某至龙某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住处,三人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龙某与吴某某各出资100元,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式,由龙某购买冰毒再电话邀约杨某至其家中,三人共同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9日傍晚,龙某通过手机短信将杨某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吴某某,由吴某某汇款100元至杨某该银行卡上,再由杨某出资100元购买冰毒至龙某家中,三人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吴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