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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赣E×××××(已注销)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省德兴市方向驶往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方向,12时36分许,行驶至华白线39KM+2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何某乙、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