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2月出生,住泰宁县杉城镇。辩护人陈曦,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5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3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城区绿化工程承包商在工程承包过程中给予关照,并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甲、陈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具体是: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家中收受杨某甲通过杨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3.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陈某乙给予的7张500元的华兴超市购物卡共计0.3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二、贪污2012年4月份,因泰宁县高速公路出口改建至朱口镇音山村官路边,该路段由泰宁县政府出资种植的行道树(香樟树)需移栽。经县政府现场调研会决定,该路段行道树移栽工作由泰宁县住建局负责,时任泰宁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肖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泰宁县园林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将该路段部分香樟树以2万元价格卖给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管理员江某某将2万元购苗款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肖某某将该笔款项均分。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约谈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罪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主动交代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肖某某贪污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6.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詹某某、梁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安排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验收的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2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中受贿罪第一起其没有收到1万元,第二起其只收了杨某甲3.6万元,第三起所收购物卡纯属人情往来。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贪污罪不能成立。没有足够的证据充分证实该批行道树已转移至泰宁县建设局,仅有本案利害关系人泰宁县公路局副局长詹某某一人的证言;陈某甲主观上是基于对泰宁县公路局遗弃行道树的认识,才叫人挖走,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或非法占有,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是陈某甲在春节期间收受陈某乙0.35万元购物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其未为陈某乙谋取利益,只是人情往来。三是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收受杨某甲一笔3.9万元数额存疑,杨某甲承包的汀兰园沿河滩涂绿化工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实际得款344502.39元,杨某甲不可能按决算总价39万元的10%计提酬金,陈某甲该笔受贿数额应在3.5万元左右。陈某甲受贿总金额应为4.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情节较轻。四是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如推定陈某甲犯贪污罪,应以投案自首论。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城区绿化工程承包商在工程承包过程中给予关照,并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甲、陈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具体是: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家中收受杨某甲通过杨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3.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陈某乙给予的7张500元的华兴超市购物卡共计0.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承包汀兰园沿河滩涂绿化工程给予的照顾,让其把3.9万元拿给陈某甲,后其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将四札百元面额(三札捆的紧、一札松些应是0.9万元)的人民币现金送给陈某甲。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18”水灾后其公司福建逸景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宁县市政园林所的黛林园、东水源、零公里公园的水毁绿化改造提升项目;2012年上半年,承接了汀兰园沿河滩涂绿化项目,该项目决算价格是39万元。为感谢陈某甲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其在陈某甲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陈某甲;2013年春节前,其按工程造价的10%托公司员工杨某乙送了3.9万元给陈某甲。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公司福建正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三个转盘景观改造工程,其为与对工程绿化项目管理、监督的陈某甲搞好关系,2013年春节前,在陈某甲办公室送了7张面额500元的购物卡给陈某甲。4.黛林园修复工程、汀兰园滩涂绿化工程、凌龙桥南侧绿化修复工程、东水园完善工程、同心桥南侧灾后绿化修复工程的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领款收据,证实泰宁城区黛林园修复工程、汀兰园滩涂绿化工程、凌龙桥南侧绿化修复工程、东水园完善工程、同心桥南侧灾后绿化修复工程完工后,经由陈某甲审核后,金湖绿化园林管理工程处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福建省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甲;并证实泰宁城区汀兰园滩涂绿化工程总价39.322万元,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杨某甲36.9万元。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5月6日,泰宁县住建局将泰宁城区三个转盘景观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福建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约定泰宁县住建局派驻项目工程师陈某甲负责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等工作。6.泰宁县建设局提供的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经办下,泰宁县城区三个转盘景观提升工程项目相关款项已支付给福建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受贿金额和第三起的性质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春节期间收受陈某乙的购物卡属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陈某乙的福建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承建泰宁城区三个转盘景观提升工程项目是由陈某甲负责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等。被告人收受购物卡虽发生在春节期间,但其本质均非出于陈某乙与陈某甲的私人交往或朋友感情之间的礼尚往来,而是基于陈某甲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能给予关照和搞好关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受贿罪第二起犯罪事实陈某甲收受杨某甲钱款为3.6万元的辩解。经查,杨某甲的证言提到是按汀兰园沿河滩涂绿化工程造价的10%托公司员工杨某乙送了3.9万元给陈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也提到杨某甲让其把3.9万元拿给陈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也明确杨某乙告知其送的钱是按工程项目决算价的10%给予,其点了下大概3.9万元。三人的陈述相互吻合,与相关书证证实的汀兰园沿河滩涂绿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万多元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书中受贿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收受杨某甲的钱款不到1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其的书面交待中均确认2012年春节前其收受杨某甲现金1万元人民币,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二、贪污2012年4月,新高速路出口改建工程需经朱龙镇音山村官路边自然村路段,该路段种植了由泰宁县政府出资的行道树(樟树)需移栽。经县政府组织的现场调研会决定,行道树的移栽工作由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后时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肖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泰宁县园林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路段30多棵行道树出售给承包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管理员江某某经手支付了2万元树木款给陈某甲,陈某甲与肖某某予以私分,各得款1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约谈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主动交代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肖某某贪污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6.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2012年清明节时,其得知泰宁县朱龙镇音山村新高速路口一侧的行道树要移走便与陈某甲联系了承建芦峰山公园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江某某,将新高速路口原路边行道树移植到芦峰山公园,事后江某某给陈某甲现金2万元,陈某甲给其0.9万元。2.证人詹某某(泰宁县公路局副局长)的证言及其工作日记中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日上午县领导和相关部门就泰宁县朱龙镇音山村新高速路口相关问题进行现场调研,确定高速路口原行道树由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移植到城区公园,事后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副局长肖某某和园林所所长陈某甲将该处二三十棵香樟树移走。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园承建的芦峰山公园任管理员,2012年5月左右,陈某甲或肖某某电话通知其,朱龙镇音山村官路边有一些行道树要移植,其到现场看后树苗不错,就移到芦峰山公园种植。树苗差不多十几公分,后其转交了公司支付的苗木款2万元给了陈某甲。4.证人杨某丙(泰宁县市园林管理所、金湖园林绿化工程处会计)、梁某某(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纳)的证言,证实2012年肖某某和陈某甲没有上交过出售香樟树苗木款,财务凭证上没有这笔账。5.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发包给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园建设。6.福银高速公路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票据,证实2006年福银高速公路连接线绿化工程由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泰宁公路分局负责施工;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拨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给泰宁公路分局的情况。7.三明泰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会(1999)验字第24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55号泰宁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由泰宁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公司出资2930万元,有调拔10万元用于高速公路路边接线绿化工程。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2年5、6月的一天,其接到肖某某电话,朱口官路边那里准备做一个新的高速公路出口,左侧的香樟树公路局不要,其到现场看后,联系了当时承建芦峰山公园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江某某,江某某看后叫工人移植到芦峰山公园种植,大概挖了三十多棵。事后江某某给其现金2万元,其分了1万元给肖某某。公诉机关提供和法院依职权提取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自然情况。2.泰宁县纪委出具的陈某甲、肖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执法执纪线索移送单,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系泰宁县纪委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约谈,陈某甲如实供述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所长期间收受杨某甲4.9万元、陈某乙购物卡0.35万元,并交代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伙同肖某某私自出售朱口音山官路边香樟树并私分售苗款2万元的事实,后于2015年4月23日移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泰宁县纪委于2015年4月17日对肖某某进行约谈,肖某某交代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伙同陈某甲私自出售朱口音山官路边香樟树并私分售苗款2万元的事实。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25万元,并存入县财政专户。4.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2010年3月8日起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12年8月29日起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所长。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泰委编(2013)53号文件,证实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为财政核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对建设项目留足园林绿化用地进行审核,项目审批前进行审核,项目竣工后参与验收,承担由国家投资的园林绿化建设、养护等,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安排城区园林景观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验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该局副局长肖某某将由泰宁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投资,泰宁公路分局种植管护的新高速路出口改建工程路旁行道树移植到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峰山公园,将该公司支付的苗木出让款2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陈某甲和肖某某明知该行道树是公共财物,肖某某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陈某甲利用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其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苗木款应上交而未上交,进行私分占为已有,其行为属贪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贪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认为是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对有证据证实的受贿数额庭审中不予供认,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受贿罪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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