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魏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廖某某、魏某某偿还廖某某借款170000元,承担受理费1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廖某某、魏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廖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廖某某、魏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某某、魏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