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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289号原告王桂华,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女。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原告王桂华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卜蜂莲花连锁超市购物,在超市的二楼洗护用品区,因超市地面有大面积洗衣液,且无工作人员的提醒以及任何提示牌,原告摔倒在地,造成腰部和手部受伤。超市工作人员曾前后六次陪同就医并支付医药费。该事故导致原告在家卧床休息数月,生活不能自理,需另请阿姨照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地面的洗衣液是之前的顾客看样品时打翻,当时确实无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了医疗费1,467.22元、交通费231元,合计1,698.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卜蜂莲花连锁超市购物,在超市的二楼洗护用品区,因超市地面有大面积洗衣液,且无工作人员的提醒以及任何提示牌,原告摔倒在地,造成腰部和手部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020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450元。另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467.22元、交通费231元,共计1,698.2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人民币1,467.22元、交通费人民币231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扣除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698.22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华人民币3,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元,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