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72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倍倍。被告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倍倍,被告张强,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强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白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浜路路口北侧处路段时,车右侧与由北往南在道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张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8.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3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1、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院发票部分及伙食费9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强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强逃逸,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票面金额由法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上海思源药房的发票及一张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一张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这些支出属于自购药,我司不予赔偿。另医疗费中含98.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54分左右,张强驾驶苏e×××××微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白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浜路路口北侧处路段时,车右侧与由北往南在道路东侧步行的沈某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事发后张强逃逸。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张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某受伤后,分别在太仓市××人民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沈某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沈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被告张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案外人童和洁处购买,后将车牌更换为苏e×××××,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给原告方1500元现金及一张12000元的欠条,据此原告认可被告张强垫付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情摘要/证明、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沈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后共支出医疗费35268.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对总金额有异议,要求以票据为准由法院核定,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两张上海思源药房的发票及一张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一张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支出属于自购药,不予赔偿。原告陈述该四笔费用中,有三笔是治疗时购买绷带、石膏、夹板的费用,因医院当时没有这些医疗用品,医生开单子让在外边购买的。另一笔是医生开单子让原告购买的保健品,是促进骨头发育生长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四笔费用支出,均系为治疗及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另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含98.5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170.3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伤后住院、复查等,必然会有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436.3元。由于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因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4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合计968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2590.3元(129436.3元-96846元),由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某认可事故后收到被告张强13500元,故被告张强还需赔偿原告190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846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9090.3元。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张强负担8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