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与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豪苑第**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林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西潮沟里**号。法定代表人:于斌。原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为与被告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1日,原告洋浦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信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信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于2015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浦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涌禾16”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装货港为营口华油码头,卸货港为东营港,计划装载2900吨,运价为每吨56元,货物损耗为2‰,运费在卸货完毕被告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发生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装运2762.64吨燃料油并至目的港交付,双方确认按2762.64吨计算运费为154707.84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洋浦公司运费15470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洋浦公司运费1215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洋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具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2、期租合同及“涌禾16”轮所有权证书,证明“涌禾16”轮在涉案运输合同发生期间由原告租赁使用,船籍港为舟山,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4、SGS商检船舱数量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委托装运的2767.806吨燃料油按约运抵目的地,并符合合同要求;5、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并已寄送给被告;6、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洋浦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7、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证明在本案运输合同前,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一次航次租船合同关系;8、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开具了前一航次运费发票并已寄送给被告;9、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20万元运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5和证8中的快递单显示,寄送物品为目录,与本案无关,故对两份快递单不予认定;证2、证4中的卸货港商检报告、证6、以及证5和证8中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由原告派遣“涌禾16”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合同约定:装货港为营口华油码头,卸货港为莱州港,受载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1天,计划装载2300—2600吨,运价为每吨58元。原告依约完成装运任务,并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166872.96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由原告派遣“涌禾16”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合同约定:装货港为营口华油码头,卸货港为东营港,受载日期为2014年7月9日±1天,计划装载2900吨,运价为每吨56元(装货数量最低2900吨,超出2900吨按实际装货数量计算运费)。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损耗为2‰,运费在卸货完毕被告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发生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根据东营码头SGS检测报告,原告第二次实际运输燃料油2767.806吨。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54707.84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运费2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涉案纠纷产生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派遣船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运费。涉案两个航次运费共计321580.8元(166872.96元+154707.84元),原告已如数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21580.8元运费尚未支付,其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付运费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1580.8元及该款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20元,均由被告营口中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