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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菊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菊妹,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菊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菊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肖菊妹因菜园排水问题与被害人刘某(75岁)发生争吵,后双方进入被告人肖菊妹家厨房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肖菊妹将被害人刘某所坐的凳子掀起,致刘某倒地,双方继续争吵,在肖菊妹从厨房进入自家大厅后,刘某从地上爬起跟随至大厅,相互之间又发生打架,后刘某起身,肖菊妹将其推出大厅,锁门并抱起孙女。刘某想再次进入大厅,被告人肖菊妹拽其后衣领往外拖,快到马路上时,因用力一推,致被害人刘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菊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菊妹辩称,被害人刘某打、骂其,其才掀起刘某的凳子。后在马路上没有拉刘某的衣领,不清楚刘某是怎么倒地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肖菊妹因菜园排水问题与被害人刘某(75岁)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进入被告人肖菊妹家厨房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肖菊妹将被害人刘某所坐的凳子掀起,致刘某倒地。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肖菊妹从厨房进入自家大厅,被害人刘某从地上爬起跟随至大厅内,两人又发生打架。后刘某起身,肖菊妹将其推出大厅,锁门并抱起孙女。刘某想再次进入大厅,被告人肖菊妹拽其后衣领往外拖,快到马路上时,因用力一推,致被害人刘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菊妹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62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肖菊妹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肖菊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菊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尹某1、尹某2、尹某3、胡某的证词,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泰和求真司鉴[2013]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菊妹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肖菊妹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菊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菊妹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菊妹拖拽被害人刘某,后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这一事实,有被告人肖菊妹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亦陈述了其被肖菊妹打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菊妹关于其没有拉拽、推被害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肖菊妹近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肖菊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菊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