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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爱园与李立华、刘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园,李立华,刘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489号原告杨爱园,农民。被告李立华。被告刘国凤,系被告李立华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恒,宁津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园诉被告李立华、刘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爱园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园、被告李立华、刘国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立华在原告家中借本金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债权利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华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被告李立华与刘国凤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刘国凤对借条不知情,如原告要求刘国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刘国凤对该借款知情,否则不能要求追加被告刘国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立华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的意向,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对该借条已经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杨爱园向被告李立华出借本金7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立华与刘国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津县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对该借条已经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到现金七万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刘国凤对该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国凤与李立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华、刘国凤偿还原告杨爱园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立华、刘国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