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尼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尼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24号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3丁目2番3号。法定代表人牛田一雄,董事兼副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5154号关于第10406795号“COOLP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靛卿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