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8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其发现被告无个人主见,啥事都听母亲的,经常和其不沟通。被告常为琐事找茬同其吵闹,且不尽妻子忠实义务。2014年11月其去被告打工处看望被告,发现被告和男同事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其让被告回家未果,被告闹得要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其借父亲5000元,借姑父5000元,按照被告母亲要求给付被告10000元,可被告拿到钱还是我行我素。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其与被告一起去浙江打工,被告常找茬与其吵闹。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与其吵闹后离开,再未回家。结婚、娃过满月,其父母借有五、六万元债务。另其借父亲3000元用于给被告买手机等事宜,还替被告偿还了500元借款,被告借其同事100元未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偿还其列举的债务。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其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没能力一次性给付。双方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格力牌空调1台、摩托车1辆、灵盾牌电动摩托车1辆、苏泊尔电磁炉1台。其陪嫁物品有美的牌冰箱1台、茶几1个、碟机1台、被子6床、床单8条,其要求以共同财产和陪嫁物品折抵抚养费。原告说的债务其不清楚,原告给付其的10000元,其花了5000元后将剩余5000元退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陪嫁物品有美的牌冰箱1台、茶几1个、碟机1台、被子6床、床单8条。2010年10月31日双方生儿子刘某甲,现在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可调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格力牌空调1台、摩托车1辆、灵盾牌电动摩托车1辆、苏泊尔电磁炉1台,现均在原告家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5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偿还其列举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陪嫁物品所有权和共同财产分割权,愿以此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要求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综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以抚养费每月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的债务,除被告认可的5000元可以认定外,其他债务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及陪嫁物品所有权,愿以此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属权利自愿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折抵6个月抚养费为妥。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儿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宋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物品均归刘某某所有。四、刘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各半负担。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