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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军平与尤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军平,尤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278-2号申请执行人戴军平。被执行人尤春华。戴军平与尤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尤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军平工程款人民币171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尤春华负担(此款原告戴军平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尤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军平)。由于尤春华未主动履行,戴军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171500元和诉讼费43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尤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遭退信,退信理由是地址不详。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尤春华名下扣划到银行存款人民币27586.1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537元,本院已将余款人民币25049.17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尤春华名下查到有车号为苏E×××××的现代酷派汽车一辆,但该车设定有抵押及被查封,且该车去向不明,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在法院涉案较多,相关案件均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查询材料等佐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法找寻,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寻,其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到位部分款项计人民币150780.83元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喆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