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鹏程诉高鹏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高×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207号原告高×1,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系高×1之妻)。被告高×2,男。身份证号:×××原告高×1与被告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高×与祁×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原告高×1与被告高×2。高×于1988年9月去世,未留下财产,也无遗嘱。祁×于1998年12月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801号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1998年4月,被告高×2所在单位通知其利用工作之便,携带公款潜逃,此后公安机关发布了通缉令,但至今仍未找到高×2。在此情况下,原告高×1一人独自照顾年迈的母亲祁×。祁×只有很少的退休金,但由于被告高×2失踪,祁×还要资助其女儿的部分生活费和学费。2015年7月21日,祁×去世,未留有遗嘱。因争议房屋是在父亲高×去世后,母亲祁×用自己的存款独自购买,应属于母亲祁×的个人财产。原告高×1认为,被告高×2离开自己的工作单位和家庭已近18年,在此期间其未对祁×履行丝毫的扶养和照顾义务,也未支付过赡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2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801号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由原告高×1继承;2、被告高×2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高×2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高×与祁×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原告高×1与被告高×2。高×于1988年9月去世,未留下财产,也无遗嘱。1986年2月,祁×从其工作单位中国×进出口总公司离休。1998年12月,祁×从原单位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0年8月,祁×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2015年7月21日,祁×去世。1998年,高×2因涉嫌贪污被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缉令对高×2予以通缉,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高×2仍为在逃状态,尚未归案。2015年12月2日,高×1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月5日,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549万元。庭审中经询问,高×1表示祁×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再询,高×1表示祁×自1986年离休后即由其照顾,高×2因负案在逃一直未尽到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售房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日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祁×在其配偶高×去世后,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属于祁×个人财产。祁×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涉案房屋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经查,高×2作为继承人之一,自1998年因涉嫌刑事犯罪潜逃并被检察机关通缉,至祁×去世期间,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对祁×未尽到赡养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高×1与祁×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高×1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为百分之九十,高×2为百分之十。庭审中经询问,高×1表示愿意向高×2支付折价款,故本院对高×1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同时判定高×1应向高×2支付涉案房屋价值10%的折价款。被告高×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八O一号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由高×1继承所有;二、高×2协助高×1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三、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四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楠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