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卯明旭、张杰、马义兰犯盗窃罪,李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卯明旭,张杰,马义兰,李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明旭(曾用名“卯曾洪”),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别名“王杰”,绰号“小王”),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义兰(曾用名“马关兰”),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叙,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卯明旭、张杰、马义兰犯盗窃罪,李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卯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马义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李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卯明旭、张杰、马义兰不服,卯明旭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张杰以“未参与第7起犯罪,参加的5起犯罪中,有两起系从犯,所盗车辆有4辆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车辆价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马义兰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不构成盗窃罪,系初犯、偶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移送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