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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邓忠豪、许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邓忠豪,许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豪,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许铭,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邓忠豪、许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豪、许铭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邓忠豪、许铭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忠豪、许铭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2.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5月8日起到2023年5月8日止;被告邓忠豪、许铭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邓忠豪、许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忠豪、许铭以登记在被告邓忠豪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六层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邓忠豪、许铭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抵押物发生已查封等情况,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5月20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抵押权证书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42.4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2013年5月8日,被告邓忠豪、许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忠豪、许铭向原告贷款42.40万元,贷款只能用于购酒;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8日起到2018年5月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为基础上浮1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3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被告邓忠豪、许铭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邓忠豪、许铭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邓忠豪、许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违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邓忠豪、许铭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邓忠豪、许铭全数负担。2013年5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忠豪、许铭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邓忠豪、许铭自2015年7月21日出现贷款逾期,至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期,另经原告核实,本案抵押物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邓忠豪、许铭尚欠本金358,996.84元、利息8,957.43元和逾期利息326.4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48.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豪、许铭归还借款本金358,996.8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8,957.43元和逾期利息32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豪、许铭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豪、许铭偿付原告律师费11,048.42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邓忠豪、许铭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六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邓忠豪、许铭承担。被告邓忠豪、许铭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忠豪、许铭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邓忠豪、许铭以登记在被告邓忠豪名下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忠豪、许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忠豪、许铭发放上述贷款;证据6、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证据7、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邓忠豪、许铭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邓忠豪、许铭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邓忠豪、许铭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邓忠豪、许铭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邓忠豪、许铭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忠豪、许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豪、许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58,996.84元;二、被告邓忠豪、许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8,957.43元和逾期利息326.43元;三、被告邓忠豪、许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邓忠豪、许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048.42元;五、如被告邓忠豪、许铭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邓忠豪、许铭协议,以被告邓忠豪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六层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忠豪、许铭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49元,由被告邓忠豪、许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