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新杰与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黄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杰,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黄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530号原告:王新杰,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丹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峻峰,该公司财务会计。被告:黄丹枫,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王新杰与被告黄丹枫、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铭、冯书利,安徽金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峻峰到庭参加诉讼;黄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杰诉称:2014年1月18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3%,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4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新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合同。2、借条。证据1-2证明双方借款及约定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爱侠向黄丹枫转款情况。安徽金枫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安徽金枫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安徽金枫公司对王新杰所举证据1-3无异议。黄丹枫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新杰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安徽金枫公司因经营周转向王新杰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王新杰通过案外人刘爱侠的银行账户向黄丹枫转款150万元,安徽金枫公司向王新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安徽金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0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新杰与安徽金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新杰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王新杰与安徽金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安徽金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对王新杰要求安徽金枫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丹枫系安徽金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王新杰借款,王新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黄丹枫个人使用。故王新杰要求黄丹枫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