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文君与刘学忠、付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君,刘学忠,付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276号原告刘文君,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学忠,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付袖良,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文君与被告刘学忠、付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君、被告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君诉称:被告刘学忠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付袖良作担保,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或避而不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学忠未辩称:借钱属实,是2010年借的,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因孩子出点事情,就没有偿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后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袖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忠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由被告付袖良作为担保给原告刘文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西石良村刘文君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到期连本带息如数归还否则一切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刘学忠担保人:付袖良2012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忠由被告付袖良担保向原告刘文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刘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文君催要,被告刘学忠、付袖良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刘文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学忠、付袖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学忠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付袖良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忠偿还原告刘文君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付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学忠、付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