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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干。委托代理人:俞硕,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波。委托代理人:郭斌斌,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盛杰,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为与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承揽合同(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臣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硕、被告恒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斌、胡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臣功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臣功公司与被告恒尊公司签订华都·维多利亚一期二标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在被告施工的华都·维多利亚一期二标工程项目中,使用原告生产的外墙外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项目也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发生材料款77546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今尚欠1546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4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为3776.6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尊公司辩称:1.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为原告臣功公司与被告恒尊公司项目部签订,落款处加盖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资料用章,无签约效力,且工程量决算单无被告盖章确认,原被告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对工程及合同内容均不知情。2.即便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外墙外保温体系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公、包料、包质量和安全,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质量由原告负责,可以明确该合同为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而非材料买卖合同,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材料款,同时外墙渗漏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3.依据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执行,在保修期间,由于被告自身材料、施工质量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免费进行维修,且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吉维多利亚一期二标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8年,故原告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保修期应为8年,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故在2019年12月12日前,原告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完成维修事宜后两周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满二年且完成维修事宜后两周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满五年且完成维修事宜后两周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15%,满八年且完成维修事宜后两周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现因保修金的20%即7754.6元的保修期未到,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依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按实际所需费用的150%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多次要求原告对外墙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委托他人维修花费107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到期需退原告的保修金也仅为7754.6元,原告尚需补足维修费2945.4元,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臣功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该份合同,约定在被告施工的安吉县华都·维多利亚一期二标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原告生产的外墙外保温材料,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工程量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保温材料款775460元。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二份合计金额775460元的发票给被告。4.银行进账单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余款未付清。被告恒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据中即可看出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所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无签约效力,即便有效,该合同也非材料买卖合同,而是施工合同,既为施工合同,则存在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是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为原告与他人间的工程款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恒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华都·维多利亚一期二标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2.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约定了外墙面的保修期为8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此有维修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保修金退还的时间和比例。3.情况说明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维修支出费用5000元,其中3400元用于外墙渗漏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维多利亚住宅、商铺维修款垫付说明,维修结算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维修支出费用7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墙面渗水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关于维多利亚一期二标住宅渗水维修费垫付的情况说明,维修结算确认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维修支出费用4800元,该笔用于外墙渗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臣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款亦予以认可,仅质证证据1系由其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及该合同应为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对已收到工程款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系被告与物业公司间关于维修费用作出结算的情况,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费用与本案款项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恒尊公司(原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更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安吉维多利亚一期二标总包工程,双方并就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综合验收通过且该区域交房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4日,被告恒尊公司维多利亚一期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臣功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维多利亚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范围包括保温层为30mm厚的无机外墙保温体系施工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安全;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按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执行;工程质量由原告负责,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以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在保修期间,由于原告自身材料、施工质量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免费进行维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12月29日,经建设单位在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确认,由被告承建的维多利亚一期二标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恒尊公司安吉分公司审核确认,上述外墙外保温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775460元。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恒尊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1754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18万元、15万元、3万元,合计76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至95%及部分保修金,但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臣功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项目部间非仅为保温材料买卖关系,实为项目部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即二者为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恒尊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在工程量决算单上签名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支付工程款至95%及部分保修金的事实,可视为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被告抗辩质保期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8年,因保修期未到,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然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8年保修期系基于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所作,该份合同并未对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即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所依据的质保期约定不明,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保修期限为5年。被告举证其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未对自己承揽项目举证验收时间,本院视被告承建工程的验收日期为原告承揽项目的验收日期,故保修期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现保修期间未届满,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