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翟丽艳、宋丽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丽艳,宋丽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丽艳,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新,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肖玉忠,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宋丽新丈夫。上诉人翟丽艳与被上诉人宋丽新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宋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8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翟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丽艳,被上诉人宋丽新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肖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丽新系顔如玉瘦身男女减肥机构负责人。翟丽艳于2013年3月与宋丽新签订了加盟协议,宋丽新向翟丽艳供应日化、保健品。加盟协议签订后,翟丽艳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2日给宋丽新汇款5000元、15000元。宋丽新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3日给翟丽艳发出日化、保健品等货物。2013年8月8日翟丽艳以逸凡美尔国际集团黑龙江总代理名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美国逸凡美尔国际集团(顔如玉瘦身男女减肥机构)签订一份授权代理合同书。宋丽新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授权乙方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授权乙方代理品牌为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贝诗美系列养生减肥产品,莱美姿系列减肥养生产品,顔如花系列美容美体养生化妆品;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2折,款到发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区域范围内对乙方进行独到的利益保证,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如甲方违规,应双倍退还乙方代理费,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授权代理合同书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翟丽艳给宋丽新汇款24200元,宋丽新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0日给翟丽艳发出日化、保健品等货物(依据河北抚宁蓝盾货物托运单中保价费计算,货物价值与24200元汇款基本相符)。另查明宋丽新于2013年11月9日退还给翟丽艳32000元,由翟丽艳男朋友邓振勇收下该款,翟丽艳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代理合同书、翟丽艳给宋丽新汇款凭证、邓振勇给宋丽新出具的收条及邓振勇与宋丽新对话录音、河北抚宁蓝盾货物托运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翟丽艳主张汇款给宋丽新702**元,并提交汇款凭证5张,其中有2张模糊不清,宋丽新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2日的两笔汇款,在翟丽艳、宋丽新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书之前,且翟丽艳汇款后,宋丽新已向其提供相应货物,结合翟丽艳、宋丽新关于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的约定,此两笔汇款应认定为货款。2013年8月21日的汇款24200元,宋丽新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0日给翟丽艳提供相应货物,翟丽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因此该笔汇款应认定为货款。翟丽艳主张向宋丽新支付10万元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翟丽艳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翟丽艳负担。上诉人翟丽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合作关系,经双方合意,上诉人就代理黑龙江省的逸凡美尔等减肥、养生产品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期间,上诉人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十万元的代理费用。2013年8月份,石家庄秀姿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并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报案,我们才得知被上诉人并不具备黑龙江省的对外代理权利。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代理合同无法履行系因被上诉人无对外代理权造成,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代理费的同时还应依据合同返还二倍代理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因时间原因导致模糊不清,但是最初在抚宁县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定,虽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导致原判决未生效,但是票据的具体金额已经确认,本案发还重审之后,因时间原因导致票据不清,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给原告另行举证的时间,而是简单的否认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条,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付款项系货款并不正确,被上诉人亦没有按照付款金额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所列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发货数量,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相应货物。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二审开庭过程中,认可上诉人支付款项为8万余元,发还重审后又矢口否认,显然是在编造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丽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翟丽艳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8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乔老师认识,宋丽新与石家庄秀姿公司系合作关系。2、销售单(12张),拟证明宋丽新提交的票据比上诉人收到货物的票据多,而宋丽新提交的票据与上诉人的不一样,是宋丽新之后又多开的。3、建行转款凭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0日给宋丽新打款2万元。在一审时宋丽新不承认收到上诉人的该款项。被上诉人宋丽新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某人认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所有的票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发货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上诉人所打的款是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了货。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代理费之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权利是合同债权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宋丽新、上诉人翟丽艳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书》约定,授权乙方(翟丽艳方)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授权乙方代理品牌为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贝诗美系列养生减肥产品,莱美姿系列减肥养生产品,颜如花系列美容美体养生化妆品;甲方(宋丽新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2折,款到发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区域范围内对乙方进行独到的利益保证,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如甲方违规,应双倍退还乙方代理费,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理费17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授权代理合同履行了一次性交清10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故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多次给被上诉人打款共计1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是货款,且已多次给上诉人发货,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翟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