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许振经与海口琼山三恩伴自动售货机商行与海南三恩伴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经,海口琼山三恩伴自动售货机商行,海南三恩伴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经。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山三恩伴自动售货机商行。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恩伴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振经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琼山三恩伴自动售货机商行(以下简称三恩伴商行)、海南三恩伴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谭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同日,其入职三恩伴商行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址在三恩伴商行的办公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官厅村,考勤和发放工资也是在该地址,三恩伴商行认可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另查明,三恩伴商行于2009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者是李杰。三恩伴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成立,李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再查明,2015年6月1日,许振经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三恩伴商行向许振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4、裁决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6.89元;5、裁决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206.89元;6、裁决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由于案件量大,该委未受理该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琼山劳人仲告字(2015)第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许振经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三恩伴商行向许振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4、判令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6.89元;5、判令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206.89元;6、判令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7、由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振经对三恩伴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振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许振经对三恩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振经对三恩伴商行的诉讼请求。许振经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三恩伴商行工作,三恩伴商行认可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故其与三恩伴商行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现其主张确认其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4日,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三恩伴商行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许振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许振经承担。许振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判未予认定。1、《用车申请单》抬头印有“海南三恩伴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名称,该单用车人“姓名”一栏载有许振经的名字,“审批人”一栏有该公司股东李杰的签名,足以证明许振经为三恩伴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鉴于原审中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所举《考勤表》、《工资表》载明许振经均由三恩伴商行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这明显与《用车申请表》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虚假证据依法不足采信。鉴于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许振经关于本人与三恩伴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就许振经该项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3、李杰与三恩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同胞兄弟,且兼具三恩伴商行负责人及三恩伴公司股东双重身份,加之三恩伴商行与三恩伴公司的主营业务均是“自动售货机”,依常理不难推定李杰是三恩伴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之一。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杰应对本人在抬头印有三恩伴公司名称的《用车申请单》中“审批人”一栏签名的法律意义具充分认知,即其认可许振经三恩伴公司职员的身份,并指派许振经从事与该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故原判仅以《用车申请单》上无三恩伴公司盖章为由从而否定许振经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错误认定。二、原判驳回许振经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严重错误。1、无证据表明三恩伴公司曾与许振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具向许振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4年11月16日,而三恩伴公司于原审中并不能证明其己向许振经支付了当月工资,依法应判决其履行支付义务。3、三恩伴公司欠缴许振经社保事实清楚,许振经以此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具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4、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三恩伴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履行出具书面解除证明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三恩伴公司向许振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206.89元、工资2206.89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共同负担。三恩伴商行答辩称:许振经仅与三恩伴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许振经经应聘到三恩伴商行处工作,一直以来都受三恩伴商行的管理,上班时间均到三恩伴商行的办公场所——海口市美兰区官厅村打卡,三恩伴商行根据其打卡情况做了考勤记录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也一直都是由三恩伴商行发放。许振经从入职到离开单位,工作内容以及领取工资的地点从来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三恩伴商行与许振经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不存在三恩伴商行安排许振经到三恩伴公司工作的情况。因此,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与三恩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恩伴公司答辩称:1、许振经第2项最后一部分的上诉请求即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三恩伴公司与许振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审中三恩伴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和许振经存在劳动关系,许振经应聘到三恩伴商行工作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三恩伴商行提供劳动,在三恩伴商行工作和进行考勤打卡,也在三恩伴商行处领取工资,三恩伴公司从未安排许振经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向他们发放过工资,因此三恩伴公司与许振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三恩伴公司与许振经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为三恩伴公司从成立以来并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纳税都是零申报。所以三恩伴公司不可能聘请许振经为员工,许振经主张三恩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许振经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许振经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妥投记录单一份,证明许振经2014年11月16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妥投;2、员工动向用车申请单两份,证明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高婵英是三恩伴公司的财务经理。经质证,三恩伴商行与三恩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单据显示收件人是李杰,公司名称是三恩伴公司,但是李杰并不是三恩伴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恩伴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杰来管理公司,许振经将其寄给李杰的材料当作是寄给三恩伴公司的材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单据收件人处写着丁香,但是三恩伴公司对丁香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不能代理三恩伴公司或李杰签收信件,不能说明三恩伴公司已收到许振经所寄的材料;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抬头比较随意,没有统一格式和称谓,不能证明许振经在三恩伴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收件人显示是李杰,但李杰并非三恩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并非李杰本人签收,该妥投单不能证明三恩伴公司收到该邮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三恩伴商行、三恩伴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许振经认可高婵英在三恩伴商行任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许振经提供用车申请单用以证明其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用车申请单的最后审批人李杰系三恩伴商行的经营者,高婵英亦在三恩伴商行任职(许振经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许振经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许振经对三恩伴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振经关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其与三恩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恩伴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入职三恩伴商行工作,三恩伴商行亦认可与许振经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12日,应认定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认定,但未考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仅根据许振经针对三恩伴商行的部分诉请判决许振经与三恩伴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振经与海口琼山三恩伴自动售货机商行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许振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振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璐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