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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亚宁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长安长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宁,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长安长青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39号原告:张亚宁,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近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长安长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耀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宁诉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长安长青店(以下简称嘉荣长安长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忆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宁,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宁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1日共5次在被告的长安商场内购买“朱良云糯米糍粑”食品各一包,条码为6921780700017,涉案商品中有三包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两包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保质期均为冷藏一年、常温6个月,涉案商品显示产品类别为糕点(蒸煮类糕点),配料表显示为优质糯米、饮用水、大豆油,食品添加剂为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为GB/T20977。参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GB2760-2014,米制品不得使用脱氢乙酸钠。此外,涉案商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糕点通则),却严重不符合该标准第4.4条关于理化指标的要求,更不符合第5.1条感官检查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销售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涉案商品与其所执行的食品标准相互矛盾,系不安全食品,因此原告不敢食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并退还5次购物款项4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本案产生的资料费50元、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辩称:1.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以合法生产蒸煮类糕点,“朱良云糯米糍粑”属于糕点类商品,所以添加脱氢乙酸钠并不违法;2.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要求赔偿,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而非5000元。被告只能尽合理的检验义务,依照常理,供应商提供执照、生产许可证、自检合格证就足以证明商品可以合法销售,被告并未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原告多次购买涉案商品,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其行为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职业索赔及牟利意图明显,而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标识瑕疵商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宁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购买3包,购买时间间隔分别为1个小时40分钟及26秒)、2016年1月21日(购买2包,购买时间间隔33秒)在被告嘉荣长安长青店处购买了“朱良云糯米糍粑”(400g)共计5包。对此,原告张亚宁出示了5张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发票及涉案食品实物为证,其中5张购物小票均显示单价为9.5元,条码为6921780700017;一张购物发票显示原告张亚宁就其中一张购物小票于2015年11月15日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上加盖了嘉荣公司发票专用章;涉案食品实物显示条形码与小票条形码一致,产品类型为糕点(蒸煮类糕点),产品名称为糯米糍粑、配料为优质糯米、饮用水、大豆油,食品添加剂为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为GB/T20977(《糕点通则》),涉案商品中有三包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两包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保质期均为冷藏一年、常温6个月。加工方法为热加工,食品包装生产许可证为湘XK**-204-00162,食用方法为:一、油炸……;二、煮甜酒……;三、清蒸……;四、烘烤……。营养成分为蛋白质5.2克9%,脂肪0.7克1%,碳水化合物55克18%,钠204毫克10%。原告张亚宁认为,涉案商品执行标准为《糕点通则》(GB/T20977),但却不符合该标准第4.4条关于理化指标的要求;更不符合第5.1条感官检查的要求,该条要求“将样品置于清洁、干燥的白瓷盘中,用目测检查形态、色泽;然后用餐刀按四分法切开,观察组织、杂质;品尝滋味与口感,作出评价”。可见糕点是可以打开直接食用的,而涉案食品根据外包装标注的食用方法,是需要二次加工才能食用,综上,原告张亚宁认为涉案食品属于米制品,而非糕点。而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关于(防腐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又名脱氢醋酸及其钠盐)部分的规定,可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食品分类并不包含米制品(在糕点中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最大限量为0.5g/KG)。故涉案食品属于米制品,而又添加了脱氢乙酸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销售涉案食品,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则认为:1.无法确认购物小票由被告开具,即便由被告开具,亦无法确认涉案的一张发票与哪张购物小票相对应,对未开具发票的购物小票亦不予确认。且本案不能确定涉案食品与购物小票一一对应。只能证明原告张亚宁购买了一个涉案食品,但不能证明购买了其余四个涉案食品;2.被告已尽到合理检验义务,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长沙市岳麓区珍华斋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制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该厂家已取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430124010942),许可该厂生产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另,涉案厂家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检测了其生产的350g/袋包装规格的“糯米糍粑”,结果显失符合GB/T20977的标准要求。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认为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具有生产糕点的资质,且涉案食品的外包装已获得食品包装生产许可证,可见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属于糕点,则涉案食品添加脱氢乙酸钠并不违法。被告并未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张亚宁诉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张亚宁则认为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标明条形码,不确认送检食品即为涉案食品。另,原告张亚宁于2016年1月27日拨打了食药监局12345热线,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22日到东莞市嘉荣超市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商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销售货架上,没有发现被投诉的朱良云糯米糍粑在销售,该商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对该食品自行下架封存,并退回给厂家;3.该商场能出示所销售的朱良云糯米糍粑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该食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复印了上述资料,下一步,将继续调查此投诉,检查完毕后,将检查结果及跟进情况告知投诉市民。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该局暂未有新的检查结果及跟进情况。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有无核实小票上显示时间段的监控情况,被告称有监控录像,但监控录像只能保存15天,超过15天自动覆盖,现已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5次购物的小票、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食药监局的短信回复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是否系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所销售;2.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能否添加脱氢乙酸钠;3.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是否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购物小票系伪造生成。且无保存并核实的监控录像可推翻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购物小票已能单独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而购物发票仅系基于缴税所需所开具的凭证,系辅助证明双方基础买卖关系的凭证,而非唯一凭证,故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以涉案部分小票无发票为由不予确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张亚宁提交的“朱良云糯米糍粑”实物与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品名、产品批号一致。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张亚宁持有购物小票,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应推定其为购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朱良云糯米糍粑”系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处销售的食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发布、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关于(防腐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又名脱氢醋酸及其钠盐)部分的规定,可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食品分类并不包含米制品,但允许在糕点中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添加的最大限量为0.5g/KG。同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E.1食品分类系统中,06.0粮食和粮食制品包括大米、面粉、杂粮、块根植物、豆类和玉米提取的淀粉等(不包括07.0类焙烤制品),而07.02糕点则属于07.0焙烤食品项下。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发布的《糕点术语》(GB/T12140-2007),糕点是指以粮、油、糖、蛋等为主料,添加(或不添加)适量辅料,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热加工糕点是指以烘烤、油炸、水蒸、炒制等加热熟制为最终工艺的一类糕点,糕点分类中包括有水蒸糕点。原国家卫生部曾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卫监督函(2009)263号批复,对广东省卫生厅《关于糕点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请示》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所附食品分类系统(表F.1)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仅适用于GB2760。对于难以明确界定归入GB2760食品分类系统糕点类别(07.02)或粮食和粮食制品类别(06.0)的产品,可由行业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归属类别。《糕点术语》(GB/T12140-2007)中各类糕点可参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糕点类别(07.02)使用食品添加剂。因生产许可证对食品所做分类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不同,故由此导致糍粑的分类存在争议。但根据原卫生部卫监督函(2009)263号批复意见,因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所依据的生产许可证归类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则“可参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糕点类别(07.02)使用食品添加剂”,即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被告嘉荣公司、嘉荣长安长青店已审核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同一生产厂家同类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厂家具备生产糕点(蒸煮类糕点)的相关资质,且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的外包装已获得食品包装生产许可证,也即有关行政部门已确认涉案食品糯米糍粑属于糕点(蒸煮类糕点),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糕点可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最大限量为0.5g/KG。故本院认定被告嘉荣长安长青店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因此,原告以涉案食品“朱良云糯米糍粑”违法添加脱氢乙酸钠、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为由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返还5次购物款共计47.5元、资料费5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亚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