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00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11岁,儿子郑某丙,现年6岁。被告郑某甲婚后对婚姻不忠实,与他人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整日外出不归,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现已分居将近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因与原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是没有殴打过原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手机上也没有过暧昧短信。原告于文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付井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初七生育儿子郑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3000元共同债务愿意自己承担。同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自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属于生活中正常的情况,不能够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注重彼此之间的感情培养,多沟通交流,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成长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所提出的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