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丙、叶某与吴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宾馆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乙,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山管理处售票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育新路***号**幢***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长乐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11021984********。委托代理人:王谷生,滁州市农科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曾用名:吴文华),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同书,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云,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谷生,被上诉人吴某丙、叶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同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仲钜与叶承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吴某丙、叶某、吴某甲。吴仲钜与叶承芳于1986年10月19日离婚。吴仲钜于2008年12月4日去世,吴仲钜的父母先于吴仲钜去世。吴仲钜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位于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滁98字第08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滁国用(98)字第08815号),现门牌号为××101室,经吴某丙、叶某申请,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估价为28.2万元。吴仲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29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920.63元,吴某丙、叶某、吴某甲对2008年12月4日之后支取款的用途,除2010年4月26日支取的4000元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44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315.87元,账号为13×××42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0.58元,2008年12月20日账户中被支取600元,吴某丙、叶某、吴某甲对该笔支取及用途均有异议,以上三本存折在吴某甲处保管;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14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4071.73元,2008年12月4日后无支取;中国银行账号为18×××86(旧账号49×××96)、定期一年、金额1万元,账号为18×××69(旧账号49×××64)、定期一年、金额1.2万元,账号为17×××64(旧账号49×××39)、定期一年、金额1万元。被继承人吴仲钜除房屋及银行存款外的其他遗产,在诉讼中吴某丙、吴某甲、叶某已协商分割完毕。诉讼中,吴某丙、叶某、吴某甲三人对房屋进行竞价,吴某甲出价31.1万元、吴某丙出价31万元、叶某出价29.7万元,后吴某甲、叶某放弃竞价,吴某丙坚持竞价,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约定的款汇入法院账户,现已将部分款汇入法院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吴仲钜生前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某乙是否成立?二、如果赠与不成立,房屋、存款如何分割,吴文涵主张多分遗产是否支持?三、叶承芳遗留的房屋本案是否合并审理?四、吴某丙、叶某要求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吴仲钜的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吴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吴仲钜生前已将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14的存折赠与给吴某乙,在吴仲钜生前该房屋既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该存折账户内的存款也没有支取,吴某乙举证的两位证人证词相互矛盾,吴某乙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存折不能证明是吴仲钜为赠与房屋而交给的,而且仅凭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存折不足以证明赠与成立。故吴某乙主张吴仲钜生前已将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14的存折赠与给吴某乙的意见不予采信;吴某乙主张诉争房屋等财产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吴某乙主张的赠与不成立,吴仲钜名下的存款及位于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系遗产,吴仲钜没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吴仲钜去世,因此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丙、叶某、吴某甲继承,三位继承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达到多分的程度,故三人应份额均等继承。三人均要求分得房屋,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优先分得房屋。因诉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三人不愿共有,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诉讼中三人进行竞价,后吴某甲、叶某放弃竞价,房屋归吴某丙所有,吴某丙按其竞价31万元,付给吴某甲、叶某各三分之一房屋折款,取整为103333元。吴仲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29、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42的存折由吴某甲保管,对2008年12月20日账户中被支取600元,2010年4月26日账户中被支取的4000元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他人支取或有合理的用途,该款视为在吴某甲处是吴仲钜的遗产应拿出分割,吴仲钜遗留存款共计应为41908.81元,原则上三位继承人均等继承,同时也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及便于支取进行分割。关于焦点三,叶承芳与吴仲钜于1986年就已离婚,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本案的被继承人是吴仲钜,且吴某丙、叶某不同意叶承芳的遗产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叶承芳的遗产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吴某甲要求叶承芳的遗产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对于被继承人吴仲钜的存款三位继承人一直处于协商处理中,对存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三人均不知情,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甲认为吴某丙、叶某要求继承吴仲钜的存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滁98字第08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滁国用(98)字第08815号,现门牌号为××101室)归原告吴某丙所有。二、原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折款各103333元。三、被继承人吴仲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29中的存款920.63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44中的存款315.87元及利息、账号为13×××42中的存款0.58元及利息,中国银行账号为18×××69(旧账号49×××64)中的存款1.2万元及利息归原告叶某所有;中国银行账号为17×××64(旧账号49×××39)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7×××14中的存款4071.73元及利息归原告吴某丙所有;中国银行账号为18×××86(旧账号49×××96)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及被告吴某甲处的4600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驳回第三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吴某丙、叶某各负担2434元,被告吴某甲负担2432元,第三人吴某乙负担50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丙、叶某各负担666元,被告吴某甲负担668元。吴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并没有指出吴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哪里存在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提供的证词存在虚假,庭审中两证人清楚的就自己所看到的客观事实向法庭陈述,证明了吴仲钜是在意识状态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吴某乙,吴某乙不仅接受了该赠与房屋,同时也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原审不支持吴某乙主张对赠与房屋享有所有权错误。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即宣告成立且生效。除非在动产交付前或不动产过户前赠与人行使了撤销权,否则,赠与合同对赠与人以及赠与人的继承人都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不以不动产是否过户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是指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与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无关联,并非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是否进行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二、原判认定三继承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力主要赡养义务,故三人应份额均等继承,对此认定是错误的。被继承人吴仲钜生前便条原件和历书记录本明确记录三子女对其态度不一,谁尽义务多,可以多得权利。该记录本明确记载了吴仲钜出院后连续记录194天的子女探视情况,吴某丙仅看望10次,叶某看望14次,其余均是吴某甲照顾,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双方均认可的,原审对该证据视而不见,侵害了吴某甲应享有的权利。三、原审判决漏列了被继承人部分财产,本案三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均属被继承人,虽然两被继承人生前离异,但仍是三继承人的父母,那么涉及父母的一切合法财产均应纳入被继承财产范围,原审仅对吴仲钜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叶承芳的遗留的房产不作处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房屋归吴某乙所有,如果不成立,吴某甲应分得遗产(包括房屋和存款)份额的70%。吴某丙、叶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乙没有居住吴仲钜的房屋。2、上诉人吴某甲所称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叶承芳的财产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不需要合并审理,不属于本案漏列的遗产。吴某乙答辩称:认可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吴某乙上诉称:一、吴某乙主张的“赠与”依法成立。1、根据吴仲钜“谁与我多尽些义务,应该多得些权利”之动机,吴仲钜认为吴某甲在生活上对其照料、服侍较多,为回报吴某甲,便在2008年10月在徐某等人的见证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吴某甲之女吴某乙,并将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收据、存折等物交付给吴某乙收执至今,吴某乙也同意接受吴仲钜的赠与,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吴某乙所有。2、徐某、傅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吴仲钜生前已将房屋赠与并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吴某乙。徐某、傅某的证词在吴仲钜交付相关凭证的地点出现不一致也属正常,七、八年前的一次偶遇,吴某乙帮吴仲钜洗头在一个地方,后来进屋的傅某看到吴某乙帮吴仲钜洗脸、擦干头发以及抹药时又在另一个地方是正常的,这样当然不一致,但这不代表矛盾。赠与是否成立,在于赠与物是否交付并且为受赠人所接受,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即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赠与的成立,一审称上诉人受赠房屋“在吴仲钜生前没有变更登记”就是赠与不成立,有悖法律规定。吴某乙接受赠与的房屋、存折等财产,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吴某丙、叶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从诉讼程序上看,吴某丙、叶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将本案“赠与”认定为“继承纠纷”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赠与的诉讼时效为2年。吴某丙、叶某即使对吴仲钜赠与做法有异议,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吴某丙、叶某按继承法第25条“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提起诉讼,从而规避2年的诉讼时效,目的是能够达到非法剥夺吴某乙合法财产的目的。一审判决忽略了继承法第25条第一款的前置条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也就是说,在吴仲钜在世时,就将房屋赠与吴某乙,至于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赠与的成立。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丙、叶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现五金巷7号101室)房屋归吴某乙所有;3、由吴某丙、叶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等费用。吴某丙、叶某答辩称:1、吴某乙称吴仲钜生前将住房赠与给她不是事实。2、吴某乙称吴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吴某乙称吴仲钜生前将房屋交付给她不是事实。4、一审吴某乙申请的证人证词矛盾。5、吴某乙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吴某甲答辩称:同意吴某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吴某甲、吴某乙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吴某丙、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吴仲钜在去世前能够行走,并不是卧床不起。吴某甲质证意见为:吴仲钜卧床不起是1998年摔倒后卧床不起,治疗好后行走一直不方便。吴某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摔伤治疗好后只是行动迟缓。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吴某丙、叶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存在吴仲钜已赠与给吴某乙的事实;2、如果不存在赠与,吴某甲对被继承人吴仲钜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是否应当多分,原审判决各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4、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被继承的财产。吴仲钜生前没有与吴某乙签订书面赠与协议。虽然吴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吴仲钜生前已将位于滁州市五金巷4号8#楼101室房屋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7×××14的存折赠与给吴某乙,但吴仲钜生前既没有将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吴某乙名下,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吴某乙个人使用。吴某乙申请的两位证人徐某、傅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徐某陈述吴仲钜将房产证、土地证还有一个信封交给吴某乙,一个是红色的,一个是咖啡色的,信封是牛皮纸的,并且交付给吴某乙的地点在客厅。而傅某陈述吴仲钜拿出的是一个红色本子、一个绿色本子,还有一个黄色的信封,交付的地点在卧室。并没有明确证明吴仲钜将房产证、土地证、存折等交给吴某乙时,表示是将吴仲钜所有的房屋及存折内的存款赠与给吴某乙的,故吴某乙仅凭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存折不足以证明赠与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乙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由于吴某乙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故吴某乙主张吴某丙、叶某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吴仲钜没有遗嘱,且其父母先于吴仲钜去世,因此吴仲钜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丙、叶某、吴某甲继承。虽然吴某甲提交的吴仲钜生前记录,表示三子女对其态度不一,谁尽义务多,可以多得权利,并且该记录本记载了吴仲钜出院后连续记录194天的子女探视情况,记录吴某丙看望10次,叶某看望14次,但这并不能证明吴某丙、叶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吴某丙、叶某申请的刘春霞、耿翠芳两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吴仲钜的三个子女都很孝顺,虽然为吴仲钜请了保姆,但基本上三个子女每星期都去看望父亲,为父亲做饭,陪父亲一起吃饭。由于三位继承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的程度,故依法三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吴某甲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包括房屋和存款)份额的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吴某丙、叶某提起的对吴仲钜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被继承人是吴仲钜,且吴某丙、叶某不同意叶承芳的遗产与本案合并审理,三继承人母亲叶承芳的遗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吴某甲认为本案遗漏了叶承芳的遗产没有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吴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3873元,上诉人吴某乙负担5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