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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香雷与董爱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香雷,董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440号申请执行人朱香雷。被执行人董爱丽。朱香雷与董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盱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董爱丽欠原告朱香雷本金103200元及利息,定于2010年5月30日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30日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30日还本金5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其他无争议,案件事实省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董爱丽位于龙城新天地门面房(房产证号X2××26)已被查封外,目前司法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23200元及利息,执行费1748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董爱丽位于龙城新天地门面房(房产证号X2××26)已被查封外,目前司法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盱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徐素刚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