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85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东沿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波,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2楼206、207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创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悦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反诉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佳悦创新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涂料粉刷工程固定单价浮雕涂料29.82元/平方米,真石漆75元/平方米,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经办人签认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浮雕涂料16813.96平方米,真石漆2663.24平方米,依据合同固定单价折合工程款总计701135.29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56056.52元,余欠款145078.77元经原告多年催款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078.77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4594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或调整。第三,原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有权予以扣减。综上,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佳悦创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设备租赁费用6.3万元、清理费8653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佳悦创新公司不同意恒立伟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答辩如下:第一,我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工程,并未出现任何工期延误情节,反诉原告陈述与实施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工期延误。第二,我公司撤场时清理工作做的及时彻底,并未留下任何污损,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遗留污损,而仅仅出示了工程完工长达一年以后的清洁合同及发票,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清洁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何况是工程完工一年后发生的。且根据建筑装饰顺序,我公司负责的涂料完工后才能安装玻璃,故反诉原告所述与实施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恒立伟兴公司(甲方)与佳悦创新公司(乙方)签订《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分包给佳悦创新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方造价为29.82元/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施工以及维保。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过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40%;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外墙涂饰施工完成,经过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28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如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后,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撤除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工程收尾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清理干净,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造成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监理公司提交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按归档要求整理成册)和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审核通过后约定初验时间,初验由设计单位、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四方共同参加,初验通过后约定交工验收时间,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组成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乙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3日,恒立伟兴公司(甲方)与佳悦创新公司(乙方)签订《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局部采用真石漆喷涂,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真石漆单价价格为75元/平方米,其他结算方式等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佳悦创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14日,佳悦创新公司向恒立伟兴公司作出承诺:4、8、12#楼外墙涂料在5月21日完成;三层以下真石漆在5月28日完成;如完不成应付吊篮款每日7000元。2011年5月底,佳悦创新公司完成了工程内容。2011年12月27日,恒立伟兴公司与佳悦创新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外墙涂料)》,双方对佳悦创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确认单(外墙涂料)》记载,4#楼真石漆943.14平方米、浮雕涂料5217.1平方米;8#楼(同12#楼)真石漆848.05平方米、浮雕涂料5575.93平方米;1#公建真石漆12平方米、浮雕涂料200平方米;2#公建真石漆12平方米、浮雕涂料245平方米。目前,恒立伟兴公司陆续向佳悦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6056.52元。另,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诉讼中,双方对完工日期存在争议,佳悦创新公司述其已按照2011年5月14日所作承诺完成了工程内容;恒立伟兴公司称佳悦创新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完工,并提交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洽商函》、《篱笆房工地涂料施工队延期吊篮明细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和施工合同》、《长阳镇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篱笆房二村回迁安置房4#、8#、1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采购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双方进度落实情况承诺》、《工程量确认单(外墙涂料)》、《洽商函》、《篱笆房工地涂料施工队延期吊篮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恒立伟兴公司与佳悦创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佳悦创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恒立伟兴公司应当按期向佳悦创新公司支付施工款。佳悦创新公司于2011年5月已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含本工程在内的恒立伟兴公司所承包的涉案项目早已通过业主验收并投入使用,现佳悦创新公司要求恒立伟兴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据实计算确认。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恒立伟兴公司提出佳悦创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佳悦创新公司因恒立伟兴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3万元。对于恒立伟兴公司要求佳悦创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设备租赁费用6.3万元的反诉请求,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北京亚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洽商函》、《篱笆房工地涂料施工队延期吊篮明细表》显示佳悦创新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而佳悦创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工日期的主张,故本院采纳恒立伟兴公司关于完工日期的主张,即确认佳悦创新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而根据佳悦创新公司所作承诺,佳悦创新公司应当于2011年5月28日完成其施工全部内容,故佳悦创新公司延误工期2天,其应当向恒立伟兴公司支付吊篮款1.4万元。对于恒立伟兴公司要求佳悦创新公司支付清理费86532元的反诉请求,因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佳悦创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立伟兴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十四万五千零七十八元七角七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设备租赁费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悦创新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