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薛华与苍金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苍金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5号原告薛华。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受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金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华与被告苍金川、宜兴市大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薛华将大众公司变更为宜兴市苍川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川公司),后撤回对苍川公司起诉。原告薛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苍金川,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诉称:其因与苍金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31323元损失,其中医疗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810元(18元/天×46天)、误工费22027元、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苍金川、太保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苍金川辩称:其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23748.79元,并按100元/天支付薛华住院37天的陪护费用3700元。要求太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其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56分许,被告苍金川驾驶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04国道)宜兴市丁蜀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宜兴市丁蜀段丁蜀公园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任墅村道由西向东直行进入公园路的原告薛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苍金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华无责任。薛华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3748.79元,其中薛华支付2000元,苍金川支付21748.79元,同时苍金川按100元/天支付薛华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3700元。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审理中,本院根据薛华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薛华因交通事故所致骶骨骨折,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45日。审理中,薛华、太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确认一致。薛华提供工艺美术员证书,称其从事个体制壶,要求按年收入67000元主张误工费22027元。太保公司要求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60元/天计算,不认可误工费22027元。经本院查询,薛华已于2015年3月1日按年收入67000元缴纳2014年度职称税1600元,于2016年3月1日按年收入67000元缴纳2015年度职称税1600元。薛华称苍金川按100元/天支付其住院期间36日的陪护费用3700元作为护理费主张,同意返还给苍金川护理费3700元,剩余9日护理费按60元计算为540元。苍金川称其系苏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确定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苍金川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确认一致,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6天为648元。2、医疗费,按照病历与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3748.79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苍金川已按100元/天支付3700元,实际计算为3600元,剩余9日护理费按60元计算为540元,合计414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对薛华主张误工费22027元予以支持。薛华事故损失51973.79元。由太保公司赔偿36767元,超出部分15206.79元由苍金川赔偿。苍金川已支付陪护费用3700元,医疗费21748.79元,计25448.79元,超付10242元,在太保公司支付赔款中返还,故太保公司向薛华支付26525元,向苍金川支付10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款36767元,其中向薛华支付26525元,向苍金川支付10242元。二、驳回薛华对苍金川的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太保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薛华垫付,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