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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綦英健与綦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英健,綦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523号原告綦英健,男,2004年生,汉族,学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法定代理人邱宏光,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峰,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系原告父亲。原告綦英健诉被告綦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英健及其法定代理人邱宏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拿抚养费,现在原告上初中,生活费、教育费仅凭母亲一人收入很难维持,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我们离婚时说不用我抚养,这些年我去看孩子邱宏光都不让,每月500元抚养费,我负担不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抚养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男方不准看望孩子。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07年8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是随着原告生活、求学等实际需要的增加,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承担不起和原告母亲不准其看望原告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6年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给付原告。此后在每年一月末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