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3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继烈与被告翟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烈,翟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381民初460号原告张继烈。委托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莉。原告张继烈与被告翟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继烈之委托代理人李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我处购买砂石,共计欠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货款12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砂石生意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砂石款120,000元,被告无力支付,当即向被告书立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继烈沙石款120000.00(壹拾贰万元整)1月31日前还完欠款人:翟莉2013年1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付下欠砂石款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成立,应予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欠期内的利息,其利息应从欠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继烈货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货款12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