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琳诉陈绪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陈绪光,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4号原告王琳,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甲69号4号楼4106室。法定代表人黄平淋。原告王琳与被告陈绪光、被告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洲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方菊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光、被告洲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陈绪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陈绪光还款20万元,双方并后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并与洲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洲海公司为陈绪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绪光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陈绪光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洲海公司对陈绪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洲海公司转账交付120万元。原告与陈绪光签订付款确认书,确认陈绪光委托洲海公司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120万元。陈绪光并出具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借款120万元。以上付款确认书及借据的落款如期均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陈绪光(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8日。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5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85%,按自然月计息。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还款2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乙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洲海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付款确认书、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绪光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洲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己方的出借义务,而陈绪光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洲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绪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绪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柴杨代理审判员 张劼人民陪审员 方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