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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郑连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1736号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尊美街交口(名众广场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瑰。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瑰。被告:郑连水。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连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协议期满的,协议终止,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此劳务协议书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在外单位参保,其冬季取暖补贴应由参保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89.6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郑连水辩称:原告与被告就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双方劳动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在劳动协议书中约定:1、协议期满,协议终止。2、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3、协议终止的,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双方虽然有约定解除合同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入职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岗位是维修工。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驻至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店工作,2013年10月1日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被告派驻至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书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务协议的决定,并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通知函。被告工资由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3月25日入职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驻至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工作,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与原告不续签劳务协议的决定。被告的工资亦由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