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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凌国平与吴贤操、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平,吴贤操,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20号原告:凌国平。被告:吴贤操。被告:洪武。原告凌国平为与被告吴贤操、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操、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国平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吴贤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洪武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贤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贤操、洪武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凌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吴贤操向原告借款,被告洪武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吴贤操、洪武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吴贤操、洪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吴贤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洪武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贤操、洪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吴贤操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武为被告吴贤操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国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武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贤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贤操负担,被告洪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