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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关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甲,张某乙,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44号原告:关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牛某。原告关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借款人张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9日,借款人张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张某甲、牛某、张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为张某向原告关某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