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花文茂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文茂,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文茂,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文茂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3407号民事判决,花文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9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花文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六合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3月18日,六合村委会、花文茂双方签订《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六合村委会将其所有的480平方米土地租给花文茂,土地长30米、宽16米,面积48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国家占地或村改建设等谁占用谁赔偿原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六合村委会方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花文茂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赁土地腾退给六合村委会。六合村委会就此事多次与花文茂沟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六合村委会、花文茂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花文茂将租赁的48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附属物一并腾退给六合村委会;诉讼费由花文茂承担。花文茂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六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六合村委会、花文茂之间就土地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30年以上。即便为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现六合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征收和拆迁系合法,故不同意六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六合村委会与花文茂签订了《六合村民临时占地协议》,约定在六合村临时占地搞养殖每平米0.7元,交款方式一律实行上交制,一年一交,一月一日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如果国家占地,村改建设,修路等,大队有权收回占地者使用的土地,建筑物无条件拆除,大队不负赔偿。如国家占地,国家对占地者的建筑物给以赔偿,大队给以补。所占土地长30米、宽16米,面积480平方米。有效期五年,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3月18日,六合村委会与花文茂就上述480平方米土地重新签订一份《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在六合村临时占地搞养殖每平米0.7元,一律实行上交制,一年一交,一月一日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按照北京市通州区的有关政策如国家占地或村改建设等谁占地谁赔偿的原则(占用国家地的户无条件拆除)。所占土地长30米、宽16米,面积480平方米。有效期五年,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到期后,花文茂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并将租金交纳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在租赁的480平方米土地东侧,花文茂使用一处1652.37平方米土地,花文茂在上述两处土地上建有房屋,并有树木等其他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本案原审过程中,经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花文茂家)地上物及附属物的市场拆迁价值为18301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花文茂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地上物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六合村委会、花文茂双方之间的《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到期后,花文茂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六合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六合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关系解除后,花文茂理应将租赁六合村委会的土地及地上物、附属物予以腾退,故对于六合村委会要求花文茂腾退土地及地上物、附属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花文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六合村委会与花文茂之间就四百八十平方米土地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花文茂将租赁六合村委会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的四百八十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物、附属物腾退给六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判决后,花文茂不服,上诉至法院称:1、花文茂与六合村委会应为承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承包期限最短应为30年,且不得随意解除,六合村委会要求花文茂腾退没有依据。即使双方之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要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应提前通知承租方。但是六合村委会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给花文茂留出充足的准备时间。3、本案属于因征地所引发的纠纷,不应仅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六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六合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六合村民临时占地协议》、《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拆迁测绘成果表、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六合村集体所有土地,故六合村委会与花文茂所签订的《六合村租赁土地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宜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依法对案由部分予以调整。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系六合村用于搞企业的临时占地,并非家庭承包土地。现上述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六合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并腾退土地及地上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花文茂上诉称上述协议期限应为30年,且不得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花文茂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解决地上物损失等问题,其可另行解决,但建议花文茂立即就相关情况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原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花文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花文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