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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小荣、郑磊与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荣,郑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姜德元,张振根,毛根洪,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郑小荣,农民。原告:郑磊,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法定代表人:姜德元,社长。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法定代表人:郑余通,主任。被告:姜德元,农民。被告:张振根,农民。被告:毛根洪,农民。被告:毛高福,农民。被告:毛元森,农民。被告:揭秋菊,农民。被告:姜继福,农民。除被告毛元森之外,其余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除被告毛元森以外,其余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荣、郑磊与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姜德元、张振根、毛根洪、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柴飞霞,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余通、被告张振根、毛根洪、毛高福、揭秋菊、姜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毛元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荣、郑磊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苗木种植业务。2015年8月7日,两原告与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等农户分别签订了农田租赁合同,租用礼贤村安篷自然村下片溪滩土地共计5.75亩,约定租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2015年9月7日,两原告又与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第八生产队队长即被告姜继福签订农田租赁协议,租用礼贤村安篷自然村下片溪滩土地0.4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四被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8月底,两原告开始土地平整,并购置了苗木41万元,于9月初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了大叶女贞、海棠、红叶石楠、紫薇等苗木(附种植清单)。2015年9月13日,第一、二被告以原告租种地块被征用为由派人阻止原告继续种植苗木。为缓解矛盾,减少纠纷,原告暂时停止种植。2015年9月22日,第一、二、三被告带领第四、五被告及数十名村民,强行拔掉了两原告种植在租赁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支付了租金,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上述四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原告对土地征用情况并不知情,在苗木遭毁坏后,上述四被告均否认出租土地已被征用。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带领村民强行清除原告种植苗木时,并未出示土地已被征用的相关证据。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毁损损失3977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农田租赁合同5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户主分别为毛祥武、陈立志、陈和松、毛高福)4份、收条6份。农田租赁合同分别为原告与毛元森、揭秋菊(2份)、毛高福、姜继福签订的合同,相对应有四份土地承包权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租赁田地种植苗木的事实、四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情况,进一步证明四被告享有出租权,原告享有承租土地的使用权。2、原告种植苗木清单1份、购买苗木的正式发票5张、苗木销售发票和收款收据4张、种苗业主出售原告苗木清单1张、种植苗木人工费收条3张。种植苗木清单上面有毛高福、揭秋菊、毛元森的签字,证明苗木被拔掉前,原告所购苗木的数量及总共所花费用41万(包括购买苗木款和人工费用)。3、2015年9月23日被告毛高福、揭秋菊、毛元森出具的证明1份、毁损苗木清单1份、园林绿化浙江造价信息复印件(2015年第九期)、苗木被拔后的现场照片7张、现场视频资料1份、被告毛根洪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1﹥苗木的毁损情况;﹤2﹥被告均表示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3﹥礼贤村委会支部书记即本案被告姜德元带领村民将原告种植的苗木拔除毁损等事实。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姜德元、张振根、毛根洪、毛高福、揭秋菊、姜继福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除毛元森以外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元森的这份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认为五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明知出租土地被征收,出于获取不应当获取的补偿款为目的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出租土地应当到村委备案,但是该协议并未备案,村委会是不认可的。对收条均有异议,收款人为揭秋菊和毛高福的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这两张收条与本案无案;收条上注名收款人“周威(葳)军”既是交纳租金方,又是出卖苗木方,有双重身份,说明证据有假。承包权证与本案无关,承包权证与租赁合同无法核对一致。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种植清单上揭秋菊的签名捺印并不是被告揭秋菊本人所为,被告毛高福没有在上面签字,买苗木的时间在种苗木的时间之后,与常理不符;“周威军”既是原告雇员(有租金收条上载明是收到周威军的租金款),又是原告的苗木供应商,“周威军”是自已给自已开票,是为诉讼开据的假证明。3、第三组证据的“造价信息”和“毁损清单”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照片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月23日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揭秋菊并不识字也不会写字。被告毛元森无质证意见。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姜德元、张振根、毛根洪、毛高福、揭秋菊、姜继福辩称:1、所涉农田已经被征收,转为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原告是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2、原告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行为,该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不承认所涉农田被征收的事实,但是从原告的行为上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3、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于法于理有权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义务保障国家政策的顺利实施。原告的行为阻碍了征收工作,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必须给予制止。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先对原告的不当行为进行警告,无效以后才对原告采取了强制制止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保护了国家集体利益。4、制止原告的树木栽种行为是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的一方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基于法定职责和基本职能,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应由其一方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原告是因为自己不正当的行为,导致苗木被强制拔除,即使发生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夸大了损失,原告的树木是移栽过来的,拔除以后还是可以移栽,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损失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在涉案农田上栽种树木属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八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份,证明江山市淤头至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贺村姜家公路工程项目已经省政府的批准。2、江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份,证明工程用地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被依法征收,同时公告明确从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不办理补偿登记,不予补偿,原告应当知道所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3、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证明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4、江山市土地测绘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江山市土地测绘院已于2013年9月前完成测绘调查,涉案土地已经设置界桩,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5、贺村镇礼贤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附会议签到单)1份,证明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70人,到会59人,包括村民代表及部分被征土地农户户主,会议内容是上述项目土地征收及补偿事项,涉案农田被征收是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6、江山市淤头至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贺村姜家公路(四期)礼贤村分队面积图(简称工程红线图)1份,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是在涉案工程的红线图以内,这不是巧合,而是原告针对征用土地租用的,种树是假,获取补偿费是真。7、视频资料2份,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是水田(藕田),该土地不适合种植树木,原告租用该类土地种植树木的目的不是种植树木。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发现原告的抢种行为之后,为防止影响工作正常开展,被告利益受损,警告原告自行拔除。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涉案土地在征用范围之内。2、对江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告发布的方式及是否向所有被告发布,且公告无法体现涉案土地在征用范围之内;公告的生效日期也不明确,无法明确抢种日期;抢种的后果只是不予登记,而不是可以拔除。3、对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告发布的方式无法证明,这份公告无法体现涉案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4、对江山市土地测绘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机构单位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但是本案并没有负责人签字;测绘的日期、界桩数量不应当以证明的形式出现,而应当以表格之类的材料反映;测绘院的打桩行为不能代表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无法证明向社会公众告知征用的事实。5、对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早于2014年5月23日的省政府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上记载有征地补偿方案已经公布在村公告栏,但是征地补偿方案在2014年发出,所以该证据漏洞百出,明显是事后补的。请求向该份证据上面签字的人员对签字时间进行核实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6、对工程红线图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征用范围内,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获取高额青苗补偿费的恶意。7、原告租用的农田适宜种植苗木,原告所谓的不适合种植苗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接到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以后,就停止了继续种植。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确实行使了告知的权利,但没有权利进行拔除。而且告知原告拔除苗木的时间不合理,期限太短不能保证原告能够按时移除。被告毛元森无质证意见。被告毛元森辩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被告毛元森提起租用承包田之事。2015年被告毛元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毛元森名下的1.56亩田租给原告,按一年一亩500元计算。当时,原告问被告毛元森出租的土地有没有被征收,被告毛元森说不知道有此事。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涉案项目征收土地相关公告是否发布问题。江山市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江政征字(2014)3号)、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3号),经本院核实,这两个公告已按照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在江山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阳光工程栏目进行发布,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不存在公告没有发布问题。2、关于2014年3月15日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是否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涉案项目征收本村集体土地有关事项的问题。就该争议事项,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包括有59个参会人员签名记录的会议签到单。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征地拆迁阳光工程建设的意见》(浙土资发﹤2012﹥22号)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将上述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民。故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征收本村(社)集体土地有关事项,符合上述意见规定。原告质证提出村民代表会议时间早于两个方案公告的时间,从而认为作为证据的会议纪要“漏洞百出”,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对会议签到单上参会人员实际签名时间与“会议纪要”上载明的会议时间(2014年3月15日)是否相一致提出质疑,进而否认会议的真实性,原告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后,本庭向会议签到单上的签名人员作了抽样核实,均反映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属实。3、关于两原告及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是否知道涉案租赁土地被征收的问题。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时是否知道土地被征并告知原告,四被告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且相互矛盾,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作出不知道的陈述,被告姜继福作出知道并告知原告的陈述,原告仅依据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陈述而主张其不知租赁土地被征的事实,不能采信,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江山市土地测绘院出具的证明,有证明单位的盖章,系客观真实,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只是存在形式瑕疵,并不能排除其证明力。江山市土地测绘院接受项目申请单位的委托对贺村镇范围内被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设置界址桩等,其行为的影响力具有普遍性、直观性。结合两公告发布,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征地事项,被告姜继福的陈述,原告自认的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3日通知停止种植苗木限期拔掉、工程红线图等相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征地情况及征地范围被征地村村民是知情的,两原告及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知道涉案租赁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9月,因江山市淤头至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贺村姜家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江山市土地测绘院接受项目申请单位的委托对项目用地进行勘测定界。2014年3月15日,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被征地承包经营农户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征收本村(社)集体土地有关事项。会议告知了项目拟征收本市贺村镇礼贤村(社)集体土地5.3821公顷,其中耕地3.5751公顷,涉及9个组38农户等事项。2014年5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上述项目建设用地60.9916公顷。2014年6月20日,江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网上进行了发布,公告载明了建设项目(区块)名称及被征地单位、面积、用途,其中贺村镇礼贤村被征土地面积5.3821公顷,另载明:“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凡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地上附着物等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同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网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了建设项目(区块)和被征地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内容。2015年8至9月,原告郑小荣、郑磊分别与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等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租用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等人使用的礼贤村安篷自然村下片溪滩土地,租期3年,在租赁期限内,两原告有“种养植(花苗带土移植)、经营项目开发自主权”。上述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出租的土地在项目征地的范围之内。之后,两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苗木。2015年9月13日,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两原告种植苗木的土地被征收为由通知原告停止种植,并于同年9月15日前自行拔掉,否则将组织人员拔掉。两原告当场表态同意自行拔除,但逾期未履行。9月22日,因两原告没有拔掉苗木,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包括被告张振根、毛根洪在内的人员,拔掉了两原告种植的苗木置放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两原告明知其种植苗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仍不顾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苗木,其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为制止原告的不合法行为,免遭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促进项目征地工作顺利推进,在通知两原告自行拔掉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人员拔掉两原告种植的苗木,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经济合作社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德元作为村干部,在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拔原告苗木过程中,即使其参与了组织拔苗,也是履行职务之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被告张振根、毛根洪参加拔苗是执行被告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村民委员会安排的工作任务,也不是责任主体。被告毛高福、毛元森、揭秋菊、姜继福不是拔苗行为的实施者或组织者,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荣、郑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原告郑小荣、郑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