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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佑林与杨宗诚、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佑林,杨宗诚,邓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238号原告杨佑林,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宗诚,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邓红,女,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杨佑林与被告杨宗诚、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独任审理。原告杨佑林及其代理人曾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诚、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在杨宗诚承包的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城南鑫居工程工地上务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00900元。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履行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00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宗诚系叔侄关系,老家相邻。被告杨宗诚系包工头,长期在外面承包工程。2014年4月份,杨宗诚承包了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城南鑫居建设工程。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干活,工人工资先由被告杨宗诚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付给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宗诚未及时支付工资。2014年腊月29日,被告杨宗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1009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后被告杨宗诚陆续支付了2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1900元。经本院通过0830-4599377的座机向被告杨宗诚电话1303338****通话核实,被告杨宗诚认可尚欠原告杨佑林71900元,其妻子邓红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信息,2、泸州市公安局白节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3、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宗诚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宗诚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宗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宗诚出具的欠条,被告杨宗诚虽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书面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杨宗诚尚欠原告工资719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杨宗诚在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宗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1900元。该笔劳务费系二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被告邓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宗诚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劳务费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杨宗诚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原告知晓该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诚、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佑林劳务费7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杨宗诚、邓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