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荣小龙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小龙,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98-3号申请执行人:荣小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君友,总经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扣划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濉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4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