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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美兰、翟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美兰,翟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裕丰,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冠新,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马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马卫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裕丰、张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美兰、翟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翟美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美兰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建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5月15日,被告翟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翟美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翟美兰仅归还了借款兰才还清本金27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67462.5962778.7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未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62778.70元。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翟美兰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美兰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建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70%,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合同载明利率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翟锌、马卫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期届满,被告翟美兰于2008年5月29日、2012年4月26日各归还了人民币1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即多次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最后一次书面通知为2013年5月22日。后被告翟美兰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翟美兰于2015年10月22日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由翟锌、马卫兵归还了其余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2778.7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1日,马卫兵代偿了利息10000元。为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马卫兵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翟美兰已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利息72778.70元,其中期内利息为2582.30元,逾期利息70196.40元。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马卫兵为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两被告归还尚欠利息62778.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翟美兰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分别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翟美兰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锌作为担保人,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共同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翟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人民币62778.70元。二、被告翟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翟美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翟美兰、被告翟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