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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黄新亦、吴建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黄新亦,吴建飞,连光峰,连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8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负责人:林雪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亦。被告:吴建飞。被告:连光峰。被告:连进荣。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黄新亦、吴建飞、连光峰、连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新亦、吴建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7‰,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2038.53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5‰,以本金30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2038.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连光峰、连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连光峰与案外人郑三妹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溪东村鹤虹路5幢×号的房屋。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亦、吴建飞、连光峰、连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新亦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乐联银(2015)借字第2680150721188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新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吴建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黄新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其俩人的共同债务。2015年7月21日,被告连光峰、连进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新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黄新亦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黄新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038.53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亦、吴建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038.5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息(以未付利息2038.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连光峰、连进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新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黄新亦、吴建飞、连光峰、连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