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彦刚与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刚,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56号原告:陈彦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桂霞。原告陈彦刚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刚诉称: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总价款为335190.00元。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货款838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38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面粉39.5吨,单价为2820元/吨。2015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面粉41.483吨,单价2790元/吨。2015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面粉40.328吨,单价为2680元/吨。以上货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同时合同约定,需方须在供方供最后一车面粉之日算起,30日内向供方某全部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逾期超过七日,需方需承担剩余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513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0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00.00元及违约金(以83800.00元为基数*20%计算)。原告陈彦刚为证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面粉的购销协议一份、入库单三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彦刚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38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其应自应付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3800.00元为基数*20%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彦刚货款83800.00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3800.00元为基数*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为948元,由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