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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君海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君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1402行赔初1号原告宋君海,又名沙君海,男,回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郑佳金(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法定代表人郭幸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君海诉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郑佳金,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韩翔、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君海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商丘市310公路南,健康路东的土地一宗,使用面积210平方米,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被他人伪造原告签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为李贵芝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商国用(2006)第2652号),原告报案后,至今未处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造成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经济损失巨大。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特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与起诉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错误的。宋君海起诉所称使其“土地使用权受到请侵犯”的行政行为,只能是为李贵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主体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承办该项工作的机构或个人。具体到本案,为李贵芝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人只是具体承办机构,而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如果因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宋君海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商丘市人民政府,而不能是答辩人。对其��误申请和起诉依法均应当驳回。二、为李贵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就目前情况来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50万元的损失。三、宋君海的赔偿申请是在时效届满后提出的,无论其在实体上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皆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2006年6月,不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了李贵芝名下,同时还收回、注销了宋君海的商国用(2002)字第1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宋君海应当在此时应当知道的,至2015年12月提出赔偿请求,已超两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程序上,宋君海起诉答辩人是不对的,应当依法驳回;在实体上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是在时效届满后提出的,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宋君海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仅以超过赔偿期限为由不予赔偿,对赔偿义务主体并未提出异议;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省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未严格审查相关资料造成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案外人李贵芝名下,并因超过起诉期限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市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商丘市人民政府给李贵芝颁证的行政行为,最终被省��院裁定驳回起诉,说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2、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一套,证明给案外人李贵芝颁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君海对位于商丘市310公路南、健康路东的土地一宗(本案涉案住宅地)曾经拥有使用权,2006年6月6日案外人李贵芝就该宗土地申请变更登记,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7日宋君海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封中院审理,判决撤销了李贵芝的土地使用证,李贵芝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省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99号行政裁定书,以宋君海的起诉超出了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撤销开封中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宋君海的起诉。宋君海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前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本案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作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登记发证是政府行为,由国土部门具体操作。也就是说即便登记发证行为存在问题,后果也应由发证机关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变更登记之诉已被省法��终审裁定驳回,现在尚没有有权的机构或部门撤销或确认违法,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君海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君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旭审 判 员  姜继亮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