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于福军与袁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军,袁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057号原告于福军,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袁志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马架派出所民警,现住桦川县。原告于福军与被告袁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军和被告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军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袁志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为7847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78470元。被告袁志军辩称,欠款数额不对,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化肥款5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另外,原告与赵莹开办的“福东化肥经销商店”尚欠我21吨有机化肥,我认为应该用这21吨有机化肥抵顶这笔欠款,或者我将化肥卖出后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赵莹当庭证实,2012年证人与原告合伙成立了“福东化肥经销商店”,法定代表人系原告。2014年12月,该商店注销,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其中被告所欠化肥款59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还水稻复合肥21吨由证人负责给被告调换。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赵莹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对证人赵莹当庭的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3日,赵莹为被告所出欠据证明原告系共同债务人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袁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21日赵莹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该证据有赵莹、经手人于福军签字,证明原告和赵莹欠被告21吨复合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经手人而不是债务人,当时替赵莹将水稻复合化肥运回桦川且交给了赵莹。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袁志军在原告于福军等开办的“福东化肥经销商店”赊购尿素236袋、二胺236袋钾肥118袋,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未标明价格及价款,原告认为价值为78470元。2014年12月“福东化肥经销商店”停业注销,原告与合伙人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所欠货款已经划给原告所有。2016年2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59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当庭承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已经实际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所开办的“福东化肥经销商店”注销后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470元,但当庭只提供的59000元的欠据,差额1947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差额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福东化肥经销商店”的另一合伙人赵莹欠其21吨水稻复合肥亦是在该公司解体后与赵莹的个人结算行为,且原告在欠据上签的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因此不能与原告货款相冲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75元,减半收取880.88元由原告承担243.38元,被告承担637.5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