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成群诉王宁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群,王宁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85号原告吴成群,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王宁安,男,1964年9月22日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吴成群诉王宁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安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官井村茶其庙开办砖厂,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需要水泥进行生产,2014年4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砖厂提供水泥,当时口头协商,每吨按照350元计算,共计34.5吨。后被告在收到水泥后签字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一直给付水泥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未能结算水泥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2075元。被告王宁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记账本1份,证明被告王宁安在2014年4月20日收到原告水泥34.5吨,按每吨350元计算,共计120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安常社区社区委员会调取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宁安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记账本1份及本院调取的安常社区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经本院审理,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宁安在经营砖厂期间,原告吴成群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水泥34.5吨,双方约定每吨单价350元,共计价款1207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吴成群多次催收,被告王宁安一直未给付水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有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20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成群水泥款1207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宁安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可才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