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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629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组织机构代码:73289699-X。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银龙,住兴隆县。被告韩松,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