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大东、陈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尹大东,陈全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244号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朋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大东,女,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陈全华,男,汉族,1977年出生。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大东、陈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丹、人民陪审员吴少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以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2日经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参加诉讼的主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主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吴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