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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014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女公司职工。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2016年3月9日8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小科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187K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小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83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王小科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4.9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协议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5706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12965元,豫H×××××挂车为44095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和第三者财产损失8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司机王小科的医疗费474.9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660元。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小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收条两份、证明一份、照片六张、倒装货物收条、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待质证后予以核实,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保单抄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车辆出险评估时均应扣除月12‰的折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但结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现场评估情况,其评估金额过高。挂车投保时车损险限额为90000元,月折旧率为12‰,已经使用66个月,实际价值应为18700元,但评估金额过高,因此挂车赔付金额应按实际价格来支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被告参与了整个程序。被告应按照实际投保额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挂车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的投保,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众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联众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路产和第三者财产损失83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联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小科受伤的医疗费474.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联众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联众公司的车辆损失15706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7600元,合计16466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联众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72734.9元。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朋飞 百度搜索“”